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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超市销售葡萄酒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来源:梁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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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YYY”商标,与原告的第x号“YYY”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该行为将误导公众。2019321日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号“YYY”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2000元。

【关键词】知识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葡萄酒

一.引言

超市销售葡萄酒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xxxx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xxxx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xxx民初xxxx号”。

二.基本案情

(一)2017830日公证处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xxxxxxxxx南路xxx-xx号,门头名称为“xx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某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YYY”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叁拾伍元,取得收据一张,并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将所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二)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上使用了“YYY红葡萄酒”文字标识,瓶身背面标识上标注“制造商:xxxx酒业有限公司”。某公司提交发票二张,主张涉案维权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0元。

三.裁判结果

(一)某超市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YYY”标识与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相同,且产品的生产者不是原告,故侵犯了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超市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中,由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三)2019321日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号“YYY”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2000元。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YYY”商标,与原告的第x号“YYY”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该行为将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未对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的侵权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三)注册商标:某公司于20024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YYY”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413日。20124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YYY”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法院认为:某公司依法获得第x号“YYY”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某公司经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五)结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参考资料】1.知识产权:销售假冒花露水中网店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2.知识产权:KTV提供点歌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3.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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